2013-07-01 18:10:37 怀化人事考试网 //hn.huatu.com/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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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只需交罚款就能过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降低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让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不能轻易 “用钱消灾”。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仅要罚款,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指向环境污染制造者的重拳出击之时,又传来另一个关于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消息:6月26日,被称为“环境保护的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草案中提出的“按日计罚”增加了环境污染罚款数额,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对辖区的环境质量不负责、不作为、纵容污染的,也将被追责。
法律重拳连续击向环境污染,环境监管正变得更加严密。不过,专家们也指出,重典治污,贵在执行。法律条文订得再好,执行不力也会白搭。
污染环境罪定罪门槛降低
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惩治打击力度。
长期以来,由于入罪门槛高,使得我国进入司法程序的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非常少。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执法部门以往只能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查处了结。记者查询国家环保部网站了解到,2010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显示,全国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量为116820起,而作出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仅11起,不足万分之一。而且,行政罚款的金额不大,对污染者罚到顶就是100万元,违法成本往往低于守法成本,更是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如松花江水污染,对污染者开出最高罚单100万元,然而治理污染却需投资100多亿元。行政罚款对污染制造者的威慑作用远不如刑法,以法监管环境的能力亟待提高。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该修正案以“污染环境罪”取代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将原来规定的 “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 “其他有害物质”,从而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只要有行为发生就可以定罪,从而降低了入罪门槛。但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仍然存在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空窗期”。
此次新的司法解释首次界定了 “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废物等,为从严治理环境污染提供了必要的法理依据。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认为,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具有这14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解读新的司法解释时介绍,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了;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新的司法解释也将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从“结果犯”变成“行为犯”,环境污染危害结果不是立即可见,许多带有滞后性,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起诉很难,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这一点非常突出地表现出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门槛的降低。
专家普遍认为,刑法的震慑作用是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将严重环境污染的事件转为刑事责任,将对环境污染制造者形成高压态势,打击环境犯罪,有利生态文明。
环境监管失职将被问责
“两高”的重典治污得到了各方的一致认同与赞誉,还有专家认为此次司法解释更大的进步的是相应地降低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严防渎职犯罪,若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将问责官员。
“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特点,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
韩耀元介绍,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标准规定了8种应予立案的情形,此次“两高”的《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2条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8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韩耀元表示,近年来,最高检察院重视依法查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2011年1月到2012年12月,最高检察院将环境监管渎职犯罪作为专项工作8个重点查办的领域之一,严肃查处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环境监管渎职犯罪案件。 2012年11月,最高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就有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该案例强调一些实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与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主体要求,失职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修订进展大
被舆论称为“最严司法解释”的此次“两高”行动,让公众对中国未来的环境形势充满期待。
更让人高兴的是,6月26日,环保骨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这一重要法典的正式出台日益临近,意味着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更趋于完善。
据悉,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自1979年试行、1989年正式颁行,其条款已经很难适应当前环境保护的需要。近年来,修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去年8月下旬,《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被首次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审议。经过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如今环境保护法(草案)形成了一些新的突破,比如草案规定,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有关人民政府或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对其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计罚”意味着罚款有望突破100万元的最高纪录,让环保执法硬起来。
相较于此前对环保部门官员原则性的罚则,草案二审稿明确对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规定,并加大处罚力度。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如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件、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等等8种违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环保法草案的这些规定也是官员环保问责制日趋完善的一种表现,突出了政府环境责任的重要性。
不少专家坦言,期待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出台时,能够非常明确地规定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明确政府主要领导是环保第一负责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负责人,进行环境绩效考核,将环境绩效与政府官员的升迁挂钩,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这样,地方政府干扰环境执法的问题才能迎刃而解,我国的环境状况才有望真正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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